发改委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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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4 |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公布了《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对《特别规定》的立法背景、主要特点和相关内容作了解释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特别规定》? 答:按照国务院部署,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加大了对农产品价格秩序的整治力度,查处和曝光了一批典型案件。我们在检查中发现,虽然近年来价格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现有的价格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适应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监管工作的需要,主要有: 一是处罚力度不足以教育和惩戒违法经营者。发生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行为,危害性远甚于一般时期的违法行为。而现行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在处罚方面未区分特殊时期和一般时期,不能很好的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也不足以教育和惩戒违法者。 二是执法程序不适应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监管工作的需要。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为了及时制止和有效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必要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依法简化执法程序,强化检查手段,这就需要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三是处罚对象局限于经营者,不利于强化对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监管。经营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能从事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违法行为,但根据现行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处罚对象仅限于经营者,这个问题要通过制定《特别规定》加以解决。 此外,对哄抬价格等行为的界定也需要进一步作出细化,因此,结合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监管工作的特殊性,制定一部《特别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特别规定》“特”在何处?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相对,是指在特殊时期,针对特定行为,适用特别的程序和罚则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特别规定》与一般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仅在特殊条件下适用。一般价格法律法规适用于常态下的监管工作,而《特别规定》则适用于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二是只针对特定违法行为。现有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如《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特别规定》只针对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几类违法行为。三是处罚力度不同。相比现行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四是执法程序特殊。为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更加强调执法程序的及时有效性,因此简化了部分执法程序,并增加了必要的执法措施。 三、如何理解《特别规定》启动程序? 为防止滥用法规规定,损害有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规定》专门规定了启动程序,即只有当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对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才能适用《特别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别规定》在一般时期处于准备状态,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并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才能启动《特别规定》,依法开展执法。 需要指出的是,《特别规定》第二条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一般是指那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为密切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判断权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四、《特别规定》规定了哪几类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了四类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并在原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对每类违法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作了细化。 一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行为。市场价格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如果任凭部分市场主体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就可能加剧群众的紧张心理,人为放大市场需求,导致供求失衡,推高市场价格。因此,《特别规定》禁止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是恶意囤积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储存多少商品,什么时间出售,完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但对于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如果经营者多进少售、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就会进一步减少市场供给,推高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恶意囤积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行为。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特别规定》要求,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经营者的产销或者进销差价额不能超过正常时期差价额一倍。 四是串通涨价行为。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经营者才有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的内在动力,消费者才可能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经营者通过串通谋求涨价,排除、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串通涨价行为,危害性更大,因此《特别规定》对串通涨价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五、《特别规定》在哪些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 首先,《特别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数额。串通涨价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等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此外,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罚款数额也从5万元提高至20万元。 其次,重申了从重处罚原则。经营者有转移涉案资金或者商品、拒绝配合调查和处理、屡查屡犯、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此外,《特别规定》还对“从重处罚”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三,引入了刑事责任。《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特别规定》在哪些方面体现了从快查处? 总结抗击“非典”、抗震救灾等特殊时期价格监管工作的经验,《特别规定》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依法对价格监督检查执法程序作了必要的简化。例如根据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止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即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行为可以直接立案调查,事后再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再如,对于交易记录和财会帐簿不健全的企业,查明其具体的违法所得数额往往是非常困难的,为了从快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特别规定》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无违法所得论处,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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